根据是否在职,同业禁止分为任职期的同业禁止与离职的同业禁止。对不同的情况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即在职期间应当如何,离职后应当如何。" A y2 Y% j+ }4 F# g+ N% @
任职期的同业禁止是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原企业利益的活动。这是公司法的规定,对这类禁止,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可由当事人约定的由当事人约定。
C) j7 v, L) Z# R/ P8 g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第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y" A5 o" O: u+ g, d
《劳动合同法》对竞业禁止适用范围、期限以及补偿方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7 t: {$ k% z' U) P) e
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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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b6 q! J' t) j' `% O
这即是对合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的保护,也符合对同业禁止的规定,是法定的合同相对人的义务。
+ W T* Q/ L+ u6 k. p& ]7 c 因此,同业禁止条款的对象即可以是在商业合同中的签订合同双方的当事人,也可以是在公司企业内部在职或者离职的劳动者或者雇佣者。在商业合同中和劳动合同中,该条款即可以以保密条款的形式出现,也可以以同业禁止的条款出现,有的则是基于法律的直接强制性规定。; e: _$ K5 \# R- i
需要注意的问题,在该类条款中,应当约定违约赔偿的问题。根据是否以补偿为前提,竞业禁止分为补偿性的竞业禁止与非补偿性的竞业禁止。
9 z* @6 ~% l1 O" P& L3 B$ m% \- q1、“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不超过3年),不能到与原用人单位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业务。”作这种约定时,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一定经济补偿,否则该约定无效。
9 ?7 Z$ E- y2 Q8 s9 V2、而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不得从事同业活动是不以补偿为前提的,其归类于非补偿性的同业禁止。& @% f: j4 G* t
3对于前者的补偿,可以约定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一次性给予补偿,也双方约定在任职期内工资中含有补偿金。否则应当视为同业禁止的自行终止,劳动者不再承担同业禁止的义务。
3 E. Y/ o9 g0 W+ E V: s5 S4 竞业禁止以与本单位的业务相同的竞争业务为限,即竞业禁止的范围应以雇员在本单位任职时接触或可能接触到的商业秘密范围相适应,而不能扩大到任职人员所熟悉的整个专业领域或行业领域,更不能扩大到与本单位商业秘密无关的雇员所掌握到的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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